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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訴訟法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現行法規)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