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
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為配合行政訴訟堅實第一
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院,包括
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修
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制施行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爰依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當
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並考
量離島交通不便,酌修若干離島鄉區之在途期間。(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因應新制施行,已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編制,爰修正當事人非居
住於管轄區域內但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修正條
文第三條)
三、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