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
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
將會議通知送達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
一、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特定體育
團體為法人者,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
請求。
二、經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決議,認有必要。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明
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類型及召集方式。
二、第二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定期會議每年
召開一次」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明定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之次數及召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召集方式及送達期程,
特定體育團體非法人者,如中華民國拔河運動協會,應依人民團體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方得召開
臨時會議;又如特定體育團體為法人者,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袋棍球
運動協會,則依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如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十
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
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始得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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