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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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係依據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特
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申訴、主管機關之
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法源授權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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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及運動自主自治原則。
〔立法理由〕 特定體育團體與一般人民團體相同,應秉民主原則為其組織與運作之基本
精神(參照政黨法第五條),同時應兼顧奧林匹克憲章所彰顯之運動領域
自主自治原則,不受第三人不當干預,爰明定此組織運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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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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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理事長(會長)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各類團體會員代表數額。
八、置個人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一、申訴處理程序。
十二、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明定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應記載事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社會
團體法草案第九條以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體育署於本法法修正
公布後輔導特定體育團體訂定之章程範本內容,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
授權將申訴處理程序納入,據以輔導特定體育團體訂定章程,辦理各
項會務及業務推展工作。
二、第六款,規範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應明定會員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
失及其權利、義務;所稱會員類別,除具有各項權利義務之個人會員
及團體會員外,特定體育團體亦可依業務發展需要,於章程明定學生
會員、榮譽會員等會員類別,以維持其團體自治及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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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但特定體育團體所屬國際體
育組織之章程,就會員條件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之個人會員,個人得依章程規定申請加入;其為外國人者,
應依章程規定,始得加入。
個人受第三人委託代為申請加入特定體育團體為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者,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所定之個人會員資格,不得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開放人民參與之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
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推派或
選派團體會員代表(以下簡稱團體會員代表),與個人會員合開會員大會
,或與個人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類型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體育規範者,
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針對於性質特殊之特定體育團
體(如高中體總及大專體總),鑒於其所屬國際體育組織之章程,已
明定該特定體育團體所屬會員條件者,爰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就會員條
件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二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特定體育團體應以開
放人民參與之原則運作,並明定得依章程規定,允許外國人加入為會
員。
三、第三項,為防堵人頭會員流弊,禁止一人受託代多人申請加入會員之
情事,爰明定個人受託代為申請加入成為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者者,
僅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包括代第三人繳交入會申請書、個人資料及入
會費之部分,以為周延。
四、第四項,為保障特定體育團體專業自主自治之基本原則,同時兼顧開
放自然人加入之政策目標,雖得容許特定體育團體以章程明定個人會
員應具備一定積極資格,惟其限制不得違反本法開放人民參與原則,
以求衡平
五、第五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特定體育團體
之團體會員組成。另第四條第七款規範章程應明定「各類團體會員代
表數額」,為輔導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行使其權利義務,爰於第
五項後段,明定團體會員應推派或選派代表,於未實施個人會員代表
制時與個人會員合開會員大會,或於實施第五條之個人會員代表制時
,與個人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利特定體育團體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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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會員人數達三百人以上者,始得依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代表其個人會
員之個人會員代表,與團體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
前項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數額比例,應維持特定體育團體健全運
作之衡平,並適當反應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之組成。
第一項特定體育團體,應依地理位置或行政區域,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
按其個人會員人數並考量各區會員代表人數之平衡性,依下列規定選出個
人會員代表:
一、三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每五人至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二、一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每十人至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三、三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每十五人至二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四、五千人以上未滿七千人:每二十人至二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五、七千人以上未滿九千人:每二十五人至三十人,會員代表一人。
六、九千人以上:每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會員代表一人。
前項計算結果,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個人會員代表之分區、計算基準、名額、任期、選舉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
事項,應訂定於章程,並適用第五十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採會員代表制之前提條件及基本原則,及
行使個人會員代表時之會議召開方式。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四十條規定之意旨,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得依章程分區選出會員代表。
惟僅限於個人會員部分,不及於團體會員,考量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
會員,係推廣體育發展之基層組織,具有運動專業性之核心地位,且
依第四條第五項,團體會員代表由該團體推派或選派,自應具有其專
業性及代表性,且個人會員人數過多時,如仍採取全體會員之會員代
表制,將使團體會員之核心性及專業性消失,影響特定體育團體之健
全運作,是以僅就個人會員部分實行會員代表制。又為尊重特定體育
團體自主權限,爰明定「始得依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代表其個人會員
之個人會員代表」,特定體育團體得依其會員組成情形,於章程規範
是否採行個人會員代表制。
二、第二項,明定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數額比例,應在不影響特
定體育團體健全運作之情況,考量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之平衡性
,適當反映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人數之組成,始符合本法「組織開放化
」及「營運專業化」之立法意旨及改革初衷,以維護特定體育團體之
健全經營管理。
三、第三項,根據現行特定體育團體概況,區別不同人數規模分類,考量
適當反映個人會員意志、不宜過度稀釋個人會員代表性、具清晰運動
專業性之團體會員的核心地位,惟同時考量會員代表人數過多將難以
召開會議等事項,仍賦予特定體育團體一定程度之自主決定空間,區
分不同個人會員人數規模,在一定範圍內,由特定體育團體依據地理
位置或行政區域,採取「代表人數規模」,爰明定個人會員人數區間
所生之會員代表計算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前項規定計算結果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算。
五、第五項,明定個人會員代表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特別是第四項所列舉
之分區、計算基準、名額、任期、選舉方式及其他權利義務等,攸關
如何產生個人會員代表,宜維持較高密度之行政管制,應於章程內規
範,並將修正後之章程送本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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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由所有具投票權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
代表投票者,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其限制連記數額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
〔立法理由〕 一、特定體育團體辦理選舉、罷免等投票及召開會員大會,如未實施第五
條所定個人會員代表制,係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推(選)派之代表
投票或出席;於實施個人會員代表制時,係由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
員推(選)派之代表投票或出席,是以如僅使用會員代表乙詞將生有
一名詞有二種解釋之不當,故分別將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推(選
)派之代表分予明定。
二、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選舉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為符合本法
修正落實組織開放化之意旨,回應外界之期待,爰有關特定體育團體
之理事及監事,由個人會員與團體會員推(選)派之代表,或於實施
個人會員代表制時之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推(選)派之代表投票
為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九屆第四會期第一次臨時會
「立法院黨團協商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各黨團作成有關
本部體育署預算主決議事項略以「儘快公布符合公正透明原則的國民
體育法施行細則及協會改選之相關辦法,禁止採用贏者全拿的全額連
記法。」,又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計
有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及團體會員理事三類,監事則無另再
分類,為降低人頭會員操控影響,避免因採用無記名連記法,致使其
優秀之一般個人會員或較小眾會員獲選理事、監事獲選機會過低,造
成理事組成仍有封閉之虞,與本法修法意旨有所落差,審酌本法相對
於人民團體法為特別法,對於具國際窗口之特定體育團體採高密度管
制,修法意旨著重開放人民參與,為健全組織多元組成,避免實務上
掌握超過半數具投票權會員者,造成贏者全拿情形,爰明定選舉時採
全體具投票權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投票者,應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
(每個會員可勾選應選理事一半以內,監事亦同)選出理事、監事,
以落實體育改革組織開放及多元參與原則。
三、第二項,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無記名限制
連記法之限制連記數額,避免贏者全拿的局面,適當反映團體組成及
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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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參選理事時,應就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或團
體會員理事三類擇一登記,並應登載於選票上;未於選舉前擇一登記並經
登載者,不得參選或候補;已參選或候補當選者,其當選無效;當選後經
選務委員會審定資格不符者,亦同。
理事選舉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應按章程規定及得票多寡定之;遇有缺額
遞補時,應以前項同類之候補當選人,分別依次遞補。
團體會員理事喪失團體會員代表資格者,應由該類別之候補理事依序遞補
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明定運動選手理事、個人會員理事與團
體會員理事三種類型,為免於選舉開票時,無從確定當選之會員
應屬何一理事類別者,明確認定當選人及其屬性,應使其於參選
時擇一登記,並登載於選票上,以明確化選舉結果。團體會員理
事之資格應由團體會員推(選)之代表登記參選,方有其代表性
。
(二)後段,明定未於選舉前於選票上登載參選類別者,其不得參選,
縱因程序疏漏而經參選並為當選或候補當選,或選後經選務委員
會認定資格不符者,其當選結果無效,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針對理事選舉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明定依照章程規定及得
票多寡定之。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第一項同類之候補當選人,分別
依次遞補。
三、第三項,明定團體會員理事喪失團體會員代表資格時,理事席次之遞
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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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於當選前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當選無效。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當選後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當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章程就理事長(會長)補選方式另有規定外,應按原選舉
方式辦理補選。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非由現任理事選舉產生而為當然理事者,有
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喪失其理事資格。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理事長(會長)之消極
資格,有該等情事即不得擔任之,又為區分該條消極資格係當選前即
存在或係當選後始發生之情形,爰分別於第一項規定,該獲選理事長
於當選前即有消極資格存在者,其當選即為無效;另於二項規定,該
獲選理事長於當選後始有消極資格發生者,經法院裁判確認具有上開
消極資格之情形,即於該裁判或宣告效力發生時,喪失其理事長(會
長)資格。
二、第三項,明定發生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時,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
會長)即出缺,有再為選任之必要,除如為降低再次辦理選舉所耗費
之成本,特定體育團體於章程中就補選方式另行規定者,依章程規定
辦理外,應按原選舉方式辦理補選。
三、第四項,如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長(會長)由個人會員(代表)及團
體會員代表自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中選舉產生者,有本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當然喪失其理事長身分,為杜
爭議,明定其亦喪失理事會成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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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新任理事長(會長)選出後十五日內,由舊任理事長(
會長)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人事及其他相關文
件、資料或清冊,由新任理事長(會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
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交接,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監交。
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交接,應由新舊任理事長(會長)親自辦理;因
故不能親自辦理者,應以書面委託常務理事或理事辦理交接。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參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一條「人民團體於每屆理
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
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份連同立
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
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
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前項監交
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明定人民團
體理事長交接應有之文件及交接方式,以資遵循。
二、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新舊任理事長(會長)應交接之內容及期
限。
三、第二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新舊任理事長(會長)之監交人。
四、第三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新舊任理事長(會長)辦理方式以及不能
親自辦理交接,委託辦理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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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親屬關係,致生當選或遞補同一特定體育團
體理事、監事之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同時分別當選或遞補理事、監事者,無人放棄當選或遞補,以抽籤決
定之。
二、同時當選或遞補理事者,如當選順序在前或遞補順序在前者未放棄當
選或遞補,當選順序或遞補在後者視為未當選或遞補;同時當選或遞
補監事者,亦同。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配偶與符合特定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
同時或分別擔任理事、監事,爰於第一款明定分別當選或候補理、監事,
無人放棄當選或遞補時以抽籤決定;第二款明定同為理事或監事時,依當
選或遞補次序在後者不得當選或候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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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有體育專業,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本法所稱體育專業人員。
二、本法所稱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
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學校專任運動教練。
四、其他相關事蹟足證具有體育專業。
特定體育團體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聘僱之工作人員報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備查時,應具體敘明人員之姓名、符合前項規定之資格
、專業事蹟及其他相關事項;其以經營管理經驗聘任者,應具體敘明其經
營管理事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應聘任具有體育專
業或經營管理經驗者,擔任秘書長與副秘書長,爰明定列舉第一款至
第三款類型,並增列第四款概括規定,例如曾有任職體育相關大專校
院,或於體育相關機構教授專業課程等,足證其具有體育相關專業,
則依第四款提出相關證明,作為體育專業之資格標準,以利團體依循
與參酌。
二、第二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關於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聘任,應具體敘
明其積極資格、專業事蹟等事項,經理事會通過後並報請本部備查,
以資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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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之秘書長,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聘僱關係無效。
前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聘僱者,當
然解任。
前二項情形,應即解任並重新遴選;怠於解任或重新遴選者,本部得依本
法第四十三條處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秘書長亦不得具有該等消極資格
,倘聘雇具該等消極資格之人擔任祕書長,屬違反法令強行或禁止規
定之情形,爰明定其聘雇關係無效。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生效前聘雇者之效果。
三、第三項,因秘書長攸關特定體育團體運作,明定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情形,應即辦理重新遴選之義務,使秘書長身分得以符合本法之規定
。如有怠於解任或遲不重新遴選者,本部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行使相
關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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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專項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經理事會會議通過,
報本部備查;組織簡則修正及委員名單變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明定組織簡則、委員名單之訂定、通過、修正及報
本部備查之義務,以利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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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成立專項委員會,應於組織簡則中明定成立宗旨、委員會組
成、委員資格、任期及任務、會議召開與議決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確實執
行。
專項委員會之運作及實效,得列為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輔導、訪視或考核項
目。
〔立法理由〕 一、為健全專項委員會運作,於第一項明定專項委員會組織簡則必要內容
與事項,如委員會組成(人數及各項資格人員之比率等)、資格、任
期及任務等,以利特定體育團體執行,同時督促祕書處應履行配合辦
理執行之義務。
二、為督導專項委員會運作,於第二項明定本部得將其運作與實效列為輔
導、訪視或考核項目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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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得設置行政、訓練、裁判、競賽、國際事務及其他專責特定
事務之工作小組,承秘書長、副秘書長之命執行與處理相關會務。
前項工作小組得設組長、副組長及幹事若干人,由秘書長提名經理事會通
過後充任之。
前二項編制員額及職稱,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以章程、規
章或組織簡則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輔導特定體育團體健全組織運作,參酌特定體育團體不同任務類型
與常見內部組織型態,於第一項明定得設置工作小組執行與處理相關
會務。
二、第二項,明定工作小組人員之提名充任程序,以維持健全運作。
三、第三項,明定工作小組員額、職稱、內部法源依據等,以利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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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聘僱之專任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其
聘雇關係無效。
特定體育團體之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其聘僱關係
無效。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會長
)、秘書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屬違反
法令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其聘僱關係應為無效,爰於第一項明定
,以資明確。
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之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
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如工作人員由理
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會長)擔任者,屬違反法
令強行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其聘僱關係應為無效,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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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及罷免,應組成選務委員會,其成員不得為理事、監
事候選人或被聲請罷免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職員或受僱人員
。
特定體育團體應訂定選務委員會之組織簡則,內容包括組織人數、委員條
件及組織任務,其中選務委員會召集人應為社會公正人士;其組織簡則及
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維繫特定體育團體辦理選舉、罷免等相關選務之公正性,
應組成選務委員會,選務委員會攸關選舉罷免事務之公正性,特明定
凡為理事、監事候選人或被聲請罷免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一親
等姻親或為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者,不得充任之。
二、第二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選務委員會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
部備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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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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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及其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特定體育團體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
法規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各專項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依其章程、規章、組織簡則或其
他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酌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修正前第八條規定「體育團體應依
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各專項委員會及其他會議,依
其章程規定辦理。」,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召開之各種會議,關於專
項委員會之召開則應定明於章程、規章、組織簡則中,俾利特定體育
團體就其各項會議召開之遵循。
二、第四條及第五條已定明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代表制度相關事宜,未置個
人會員代表之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合開會員大
會;置個人會員代表之特定體育團體,則由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
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本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即包括由
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共同召開之會員大會,以及由個人會員代表
及團體會員代表共同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所稱「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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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應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之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參考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
員 (會員代表) 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
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
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
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特定體育團體會議召集各式會議
,為利於本部查考及執行相關督導訪視考核程序,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會
議相關事項應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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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召
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開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
將會議通知送達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
一、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特定體育
團體為法人者,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
請求。
二、經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決議,認有必要。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
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明
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類型及召集方式。
二、第二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定期會議每年
召開一次」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明定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之次數及召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召集方式及送達期程,
特定體育團體非法人者,如中華民國拔河運動協會,應依人民團體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方得召開
臨時會議;又如特定體育團體為法人者,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袋棍球
運動協會,則依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如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十
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
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始得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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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每一個
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
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
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六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就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決議方式,除但書所列各款重大權利變動
之事項外,原則以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
二、第二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
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明
定委託代理人出席會員大會上限之規範。另參內政部意見略以:為避
免代理出席情形浮濫,影響團體之正常運作及衍生爭議,明定每一會
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上開規定所稱「一人」應指實
際出席之自然人一人,而非以所具有之「身分」或「權利」為計算基
準。如一個人會員,其同時具團體會員代表身分者,其究係能受一名
或二名個人會員(代表)或團體會員代表之委託乙節,依人民團體法
相關規定之意旨,其應僅得受一名個人會員(代表)或團體會員代表
之委託,與其身分別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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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
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本條參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
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明定會員大會紀錄應記載事
項及送本部備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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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
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至遲
應於會議召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會長)認有必要時
,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
為親自出席。
特定體育團體設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
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之。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理事會議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理事會議之類型包括定期會議、臨時會議二種,及召集
人。
二、第二項,明定理事會議定期會議之次數及召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理事會議臨時會議召集方式。
四、第四項,參考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七條,明定得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
。另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需要,社會團體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者,
因亦可達共見、共聞、共決及同時之原則,且個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性
可更優於代理制度,併定明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另考量科技進步迅速,未來如有適當參與會議方式經內政部公
告後,其參與者亦得視為親自出席。
五、第五項,明定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之會議及召集方式。
六、第六項,考量特定體育團體重要事務皆於理事會議中討論及決議,為
使監事發揮內部監督制衡之功能,明定監事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
理事會並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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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
,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
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
事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立法理由〕 本條參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
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
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
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明
定監事會議或監事會針對經費收支、工作執行等之權限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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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立法理由〕 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項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
,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前項聯席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理事、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
議之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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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
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
務監事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
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本部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
之。
〔立法理由〕 本條明定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
,得先由理事或監事聯署函請理事長(會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
召開臨時會,倘無故不為召開時,為保全會員得由連署人報請本部,指定
召集人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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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為之,罷免亦同。但章程規
定採通訊選舉者,不在此限,且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出席人數之限
制。
採前項通訊選舉者,其辦法應報本部備查後行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原則上應於同一地點集會
方式為之,惟章程得另行規定採用通訊投票,無須以同一地點集會方
式為之。又採通訊選舉者,非以集會方式為之,無從計算出席人數,
自無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限制出席人數之必要,採通訊選舉者由多數
票選出之人員,其選舉結果自然屬有效,以避免無從進行有效之選舉
與罷免,致生嚴重妨礙團體運作之情事。
二、第二項,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明
定採通訊選舉者,通訊選舉辦法應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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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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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權利,每一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為一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個人會員(代表)及團
體會員代表之權利類型與權數,惟章程針對團體會員之部分權利有特
別規範者,得依該團體之個別考量下,從其規定辦理。例如,特定體
育團體得於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未滿一年不具選舉及被選舉權,以防
止大量會員同時入會操縱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舉結果,影響特定體育團
體之運作;又特定體育團體可能有特殊的會員組成,例如袋棍球協會
章程明定「學生會員」類別,學生會員並無第一項之權利,惟年滿二
十歲自動升格為個人會員資格。以利特定體育團體就會員權利保留章
程自主空間,符民主程序並維護其順利運作。
二、第二項,明定每一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就前項所列權利
為一權。本次本法修正後特定體育團體之改選,七十二個特定體育團
體中,四十八個團體個人會員數占百分之八十以上,爰僅就個人會員
部分採行個人會員代表制,以避免個人會員人數過多時,對特定體育
團體之運作產生不利之影響。於第五條已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得採會
員代表制,個人會員代表數及團體會員代表數,應在不影響特定體育
團體健全運作之情況,考量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之平衡性,適當
反映特定體育團體會員人數之組成,以確保特定體育團體會務運作順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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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得於其章程規定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
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
〔立法理由〕 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得視理事、監事選舉情形需要,本權責於其章程規定會
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行使選舉權、罷免權,以降低可能發生近期大量
加入之會員操縱選舉或罷免結果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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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向內政部辦理團體登記之事項。
二、依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辦理法人登記者,其法人登
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
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贊助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七、特定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訂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贊助契約
之贊助期間、贊助範圍、贊助金額及其他贊助事項等重要內容。
八、其他一般性會務事項。
前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
及個人資料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立法理由〕 一、為促進特定體育團體之公開與透明,強化內部治理與公共監理,爰於
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就各款事項有主動公開資訊之義務。
二、第二項,就第一項應主動公開事項明定得選擇之公開方式及涉及隱私
時得以遮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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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得請求提供下列資訊: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國家代表隊事項。
二、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專項委員會事項。
前項資訊,特定體育團體應依章程或專項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提供;章程
或專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未規定者,應依理事會議決議提供,並得以口頭、
書面、網際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會員得請求資訊權之依據。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項資訊之請求提供方式,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或專
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有規範者,應依其規範提供相關資料;章程及組織
簡則未規範者,則應依理事會會議決議提供,以兼顧特定體育團體自
主權,以及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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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遵守法令、章程、規章、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理事會議決議之義務。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規章或
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危害特定體育團體名譽及利益者,
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下列之決定:
一、停權。
二、除名。
前項決定之作成,應考量違反情節及程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
一律注意,並應遵守正當程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重申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應遵守之基本義務。
二、第二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
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及第十五
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
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明
定特定體育團體對違反義務之會員,基於團體自治,當有一定之處理
權限,並明列其決定類型。
三、第三項,基於團體對其會員之處分,仍須符合憲法法治國原則要求,
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明定應遵循
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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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申訴程序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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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就特定體育團體所為前條第
二項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
育團體,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
定者,得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之案件,該團
體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
出申訴。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不得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會員如不服前條第二項之決定或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
二、第二項,如特定體育團體收受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申請
,於一定時間內怠惰不作成決定,應使會員有一救濟之途徑,爰明定
於此情形,會員得提出申訴之規定。
三、第三項,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因屬二團體間爭議事
項,對其中某一團體提出申訴時做成之決定並無法拘束另一團體,爰
明定團體間相互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不得提出申訴之規定,以期明
確。
|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特定體育團體遴聘下列人員擔
任;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運動選手理事一人。
二、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三人或四人。
三、團體會員代表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五、秘書長或副秘書長一人。
前項第四款社會公正人士,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申訴案件。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會委員身分資格、人數、任期及性別比例,以廣納
相關背景人員,並保障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參與。申訴雖屬特定體
育團體內部反省程序,惟為避免外界詬病其過程不透明,充分發揮其
功能並解決爭議,爰明定應有一定比率之社會公正人士。
三、第三項,明定社會公正人士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
四、第四項,明定委員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規定。
五、第五項,為掌握特定體育團體之申評會委員組成符合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規定,並維護保障申訴者之權益,參照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明定申評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機關備查。
|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擔任委員之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於特定體育團體收受
申訴日起十日內召集。
申評會召開會議時,主席由委員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委員中推選,並主持
會議,其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一
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評會召集方式。
二、第二項,為維持公平公正,明定會議主席之推舉方式應由委員於運動
選手屬性委員或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中推選為原則,並明定因故不能主
持時之代理方式。
|
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特定體育
團體為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
附原決定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
話。
三、收受或知悉決定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申評會收受第一項申訴書後,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基於體育紛爭常涉及急迫性,有迅速加以解決之必要,避免
因時過境遷而使申訴再無實益,爰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準則第十二條「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為之。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申訴人誤
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
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
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
悉日。」,明定申訴提出之期限及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申訴書之法定程式及應檢附文件。
三、第三項,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明
定申評會收受申訴書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應通知申訴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
|
申訴提出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八條「申訴提
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
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
起申訴。」,明定申訴人得撤回申訴之最後時點,及申評會經受理撤
回之程序。
二、第二項,為避免造成資源浪費,壓縮其他申訴人之權益,爰明定經撤
回之申訴禁止重複再提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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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委員會議,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或學者專家到場說明。
申訴人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
到場說明。
申訴人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及調查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
至少二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一條「申評會委
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
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申訴人、原措施之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
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
人一人至二人為之。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
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就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審查方式、指定到場說明義務及實地訪視等規定明定,以
利依循。
二、第一項,明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三、第二項,為利申評會委員得更詳盡知悉爭議事項,及便於釐清不明確
之概念,明定得經申評會決議後邀請申訴人、關係人或專家學者到場
說明。
四、第三項,明定申訴人申請到場說明之規範。
五、第四項,明定申訴人得偕同輔佐人陪同到場說明,並就其人數為明確
之規範。
六、第五項,明定委員會得實地了解與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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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評
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有具
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申評
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
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
觸。」爰明定申評會委員自行迴避及被申請迴避等相關規定及妥處方
式。
二、第一項,明定自行迴避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迴避情形。
四、第三項,明定申請迴避之決議方式。
五、第四項,明定職權命迴避情形。
六、第五項,明定禁止申評委員為程序外接觸。
|
申評會辦理申訴,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
時,至多得延長三十日。
前項三十日期間之計算,以特定體育團體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因體育紛爭有其時效急迫性,為迅速解決紛爭,明定評議決
定作成期間應以三十日為原則,考量提出申訴之紛爭可能具高度複雜
性,賦予申評會於必要時得延長評議期間,惟為避免延宕造成申訴人
權利損害,就延長評議時間為上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因特定體育團體應於一定期間內作出評議決定,爰明定期間
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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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
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決定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對已評議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六、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特定體育團體已為所申請之作為。
七、其他依本法或本辦法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
規定之期間。三、申訴人不適格。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為
措施。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加速審理之程序,
就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駁回申訴申請之情形,明定七款事由,以資適用。
|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決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申評會為前項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原決定;其有補救措施
或應作為者,特定體育團體應定相當期間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訴
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及第三十
條規定「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
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
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依第三條第二項
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明定申評會作成有無理由
之決定,及作成有理由之決定後,因屬特定體育團體之內部檢討機制
,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妥處之方式。
二、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無理由或有理由時應為之評議決定。
三、第三項,申評會為第二項有理由之決定,應撤銷原決定。又因申訴制
度係屬特定體育團體就其作為之內部檢討機之,其為保障申訴人之權
益,使其得獲得紛爭解決,爰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訂一相當期間為一
定之行為。
|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
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經解聘而出缺之委員席次,應以
該委員所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類別,由特定體育團體遴選充任,並
適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評
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評議決定 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
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
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
之。」訂定,以利特定體育團體之申評會依循。
二、第一項,明定申評會之評議方式,包括出席、表決。
三、第二項,明定委員有迴避情形之決議計算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委員請假、連續未出席之解聘及重新遴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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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
三、原決定之特定體育團體。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者,於一定期限內,得至法院提起訴
訟,或向經本部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七、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後,應於十日內將評議決定送達申訴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評議
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
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住居所。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
記載事實。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六、評議書作成之年
月日。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
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
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
訟。」,本條明定申評會評議書應記載內容,及送達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申評會評議書應記載事項,並就事項分列七款紀載事項
。
三、第二項,為保障申訴人之權益,明定申訴決定作成後之送達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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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評會評議決定作成後,就其事件,有拘束特定體育團體之效力。
特定體育團體原決定經撤銷後,須重為決定或其他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者,
應依評議決定內容及意旨為之。
〔立法理由〕 一、申訴性質上為特定體育團體內部之自我反省及檢討機制,於第一項明
定申評會評議決議之效力。
二、為維申訴人權益,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前項處分
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第二項明定特定體育團
體應依評議決定內容及意旨,重新為一定內容決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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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主管機關之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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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
議十五日前,審定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之資格,
造具名冊,報本部備查;更換時亦同。
〔立法理由〕 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
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明定特定體育團
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審定個人會員(代表)、團體
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後報本部備查,更換時亦應報本部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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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關於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應由選訓
專項委員會負責執行,與教練、運動員有關之專項委員會並得參與諮商及
協議。
前項事項,應明定於選訓委員會組織簡則,並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為健全特定體育團體運作及其內部權責分工與相關委員會參與
,明定由選訓委員會負責國家代表隊選訓賽之原則,同時賦予教練、
運動選手等相關專項委員會程度不同之共同決定權,並明定該等事項
應於章程中定明,以利會員知悉。
二、第二項,選訓委員會組織簡則屬特定體育團體內部運作之規範,為利
未來查考,明定應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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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畫、
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本部備
查。
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得先經理事會議決議
,報本部備查;於報備查後一個月內,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作成
決議,並將會議紀錄報本部備查。
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決
算書(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經
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
,委請本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
三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關於特定體育團體預決算之財務監督,參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
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
會,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各該團體理
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討論通過後再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第十二條「工會應於年度開
始前,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如期召
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事後提報大會議決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第十三條第一項
「工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書、決
算書(表),應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
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明定團體之編制決算等資料以及應行程序,
以供遵循與履行。
二、第一項,明定編制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應行程序
。
三、第二項,明定未能依第一項程序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者,
得先報本部備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決議
,並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補送本部。
四、第三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年度結束後,應編制
年度業務報告、決算書等資料之期限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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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應就財產管理、財務及會計處理事項,訂定財務處理規定及
普通會計、出納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處理程序,製作並執行財務報表、財務
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並配合本部之監督及檢查。
〔立法理由〕 參酌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工會應訂定其財務處理辦法,提經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實施。前項辦法包括財產之登記、增置、
增減值、處分、負擔及保管運用等有關處理程序。」、第十七條規定「工
會應訂定普通會計、出納會計及財物會計之處理程序。依第十四條規定從
事投資及其他事業者,應依相關法令另訂定成本會計及其他特定會計之事
務處理程序。」,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就財產管理、財務及會計處理事項應
遵行事項及應配合本部之監督及檢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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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者,應於三十日內,連
同章程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聲明等相關文件,報
本部許可。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章程訂定與修改,均須經
本部許可方生效之。爰明定遵期送請審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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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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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訂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贊助契約者,
應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始生效力,並於訂定後於官方網站以適當方式公布。
前項贊助契約涉及運動選手之權利義務者,於訂定前,應經運動員專項委
員會或由運動選手理事陳述意見;契約之訂定應審酌其意見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於良善治理與公共監理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獲有贊助
,應於訂定贊助契約前經理事會會議通過,於不影響商業競爭或涉及
營業秘密之前提下,以適當方式就贊助重要內容(期間、範圍、金額
等),為適度之公開。
二、如特定體育團體與合作廠商之贊助契約中,涉及對運動選手之權利義
務者,應於前階段即盡力避免爾後之爭端發生,爰於第二項明定,應
於贊助契約締結前,使本法第四十條運動專項委員會或由運動選手擔
任之理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規範特定體育團體訂定該等贊助
契約應審酌採納前揭意見,以維護運動選手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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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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