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46133B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52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配合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之組織、議事、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申訴、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為具體化本法相關規定之
執行與實務處理方式,並依循本法「全民參與、運動專業自主、注重運動
選手權益」之修法精神,本於「組織開放化、營運專業化、財務透明化及
績效考核客觀化」之理念,明定人民團體會務及議事之規範,設計會員關
於特定體育團體一般行政、會員代表制度、體育專業事務、國家代表隊選
訓賽事務等之參與機制,設計特定體育團體內部申訴機制,明定其應遵循
程序與組織,期許發揮團體內部自我審查功能,爰訂定特定體育團體組織
及運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及運動自主自治原則。(第二
    條)三、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應記載事項。(第三條)
四、會員組成及其例外。(第四條)
五、特定體育團體得採個人會員之會員代表制之最低人數,及個人會員代
    表之分區等事項應定於章程。(第五條)
六、理事、監事之選舉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及限制連記數額。(第六條
    )
七、參選理事應於選前表明參選類別,及未表示類別者不得參選,已參選
    並當選之效果;另規定當選及候補名次之依據。(第七條)
八、理事長(會長)具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之處理方
    式。(第八條)
九、理事長應遵期辦理交接之義務、監交事宜、親自辦理交接之原則及委
    託他人之例外。(第九條)
十、理事、監事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列親屬關係之處理方式。(第
    十條)
十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有體育專業之意涵,並規定秘書長、
      副秘書長應備之積極資格及未符合資格之處理方式。(第十一條)
十二、秘書長具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之處理方式。(第
      十二條)
十三、特定體育團體專項委員會組織簡則、委員名單,應報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備查;異動時亦同。(第十三條)
十四、專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應包括之內容及事項;本部得將專項委員會運
      作與實效列為輔導、訪視或考核項目之依據。(第十四條)
十五、特定體育團體得設置不同任務類型之內部組織,工作小組員額及職
      稱應由特定體育團體內部章則規範之。(第十五條)
十六、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一定親屬關係者,違法擔任工作人員時
      之處理方式。(第十六條)
十七、成立選務委員會及成員之關係限制,並就成員及任務予以明定。(
      第十七條)
十八、會議召開之規定。(第十八條)
十九、各種會議召開之通知應報本部備查。(第十九條)
二十、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定期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集方式。(第二
      十條)
二十一、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決定之出席及表決人數限制,並規定
        會員得代理人數之限制。(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應記載事項及應送本部備查。(第二
        十二條)
二十三、理事會議、(常務)監事會議之定期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集方式
        。(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之審議規範。(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出席人數及表
        決人數之限制。(第二十五條)
二十六、理事會議、(常務)監事會議之定期會議,無故不召開時,得由
        本部指定召集。(第二十六條)
二十七、選舉或罷免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進行,採通訊選舉者為例外
        之規定。(第二十七條)
二十八、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類型與權數。(第二十八條)
二十九、特定體育團體得於其章程規定會員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行使選
        舉權及罷免權。(第二十九條)
三十、特定體育團體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及公開方式。(第三十條)
三十一、特定體育團體會員得請求提供之資訊及特定體育團體之提供方式
        。(第三十一條)
三十二、會員(會員代表)之義務,及對違反義務之會員,得為之處理方
        式。(第三十二條)
三十三、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或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紛
        爭類型,得提起申訴之規定。(第三十三條)
三十四、特定體育團體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申評會
        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第三十四條)
三十五、申評會委員會議受理申訴之召集及申評會主席之推舉方式。(第
        三十五條)
三十六、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
        之;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三十六條)
三十七、申訴人得撤回申訴,及申評會收受撤回申訴之處理方式,並禁止
        撤回申訴後對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訴。(第三十七條)
三十八、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規定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之方
        式及有實地了解及調查之必要時,推派委員實地了解之方式。(
        第三十八條)
三十九、申評會委員之迴避規定。(第三十九條)
四十、申訴案件作成評議決定之期限。(第四十條)
四十一、申評會應為不受理評議決定之情形。(第四十一條)
四十二、申訴無理由或有理由之處理情形。(第四十二條)
四十三、申評會之評議方式。(第四十三條)
四十四、申評會評議書應記載事項。(第四十四條)
四十五、申評會決定之效力。(第四十五條)
四十六、特定體育團體舉行選舉或罷免時,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
        之資格並造冊報本部備查;更換時亦同。(第四十六條)
四十七、特定體育團體之選訓委員會負責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及參賽
        ;教練及運動選手有關之委員會得參與諮商及協議;明定應於選
        訓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事項並報本部備查。(第四十七條)
四十八、特定體育團體預算、決算之財務監督方式。(第四十八條)
四十九、特定體育團體辦理財務事項之應遵行作法,並配合本部之監督及
        檢查。(第四十九條)
五十、特定體育團體之章程修正者,應報本部許可。(第五十條)
五十一、特定體育團體應就贊助契約之重要內容為適度公開;如涉及運動
        選手權利義務者之處理方式。(第五十一條)
五十二、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五十二條)

法規異動

訂定5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