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前,在臺灣地區無營業 處所或辦事處所在地,其為第八條或第十條之申請,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 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應備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並配合現行 條文第七條與第九條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