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條文關聯

事業依第四條規定申報或繳納碳費者,其碳費申報資料、繳費收據、自主
減量計畫執行成果相關資料、減量額度來源及註銷核准之相關文件、紀錄
及證明資料,應保存六年備查。
〔立法理由〕
考量有效保留完整繳費相關資料,參照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為一致之規定,爰訂定保存期限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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