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
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
意文件,並持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遺失或毀
損時,應申請補發。
於國內購置刀械前,應檢附刀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
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前二項刀械於進口或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應依前條規定,持向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及核發許可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說明同第十一條。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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