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或申報備查案件,認為有違反本辦
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
不符規定者,不予許可、登記或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臻明確,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及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其得補正者,
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等規定之體例,增訂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申請許可、登記及備查
案件,認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之補正程序及屆期不
補正或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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