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同
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調解委員經選任到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調解者,行政法院仍應
支給日費。
〔立法理由〕 一、明定調解委員支領日費之金額於第一項。又日費之支給係以「日」而
非以同日到場調解之「次數」為計算單位,故同一調解委員調解完畢
離院後,同日再到同法院調解者,不得再發給到場之日費。
二、調解委員經選任到場,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調解者,其仍付
出相當之時間成本,行政法院仍應支給日費,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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