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
文施行前依公司法規定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於修正施行時
視為已取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許可、登記或備查,並適用本辦法之
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者,於本辦法本次修
正發布條文施行前,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分公司或辦事處設立登記者
,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為利強化管理及簡化程序等目的,立法政策
上不要求重新申請許可,而將前揭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視為已取得修正
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許可、登記或備查,並適用本辦法之相
關管理規定予以立即納管。倘後續渠等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修正條文第
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事項變更之情形,亦應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
定辦理變更,以利主管機關為相關管理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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