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特定體育團體理事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會長)
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
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會長)召集之,至遲
應於會議召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會長)認有必要時
,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內政部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
為親自出席。
特定體育團體設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
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集之。
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理事會議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理事會議之類型包括定期會議、臨時會議二種,及召集
    人。
二、第二項,明定理事會議定期會議之次數及召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理事會議臨時會議召集方式。
四、第四項,參考社會團體法草案第十七條,明定得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
    。另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需要,社會團體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者,
    因亦可達共見、共聞、共決及同時之原則,且個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性
    可更優於代理制度,併定明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另考量科技進步迅速,未來如有適當參與會議方式經內政部公
    告後,其參與者亦得視為親自出席。
五、第五項,明定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之會議及召集方式。
六、第六項,考量特定體育團體重要事務皆於理事會議中討論及決議,為
    使監事發揮內部監督制衡之功能,明定監事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得列席
    理事會並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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