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或團體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刀械及許 可證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 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 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現行條文準用之規定業已刪除,爰明定刀械及許 可證給價收購或收繳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