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進
行次數、時數、終結情形、調解委員參與狀況等情形,於新臺幣五百元至
二萬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者,應先經行政法院院長之核可。
〔立法理由〕 一、斟酌行政訴訟事件之特性,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之報酬金額。
二、調解委員如已盡力執行調解職務,不論其調解結果如何,承辦法官均
得視事件之繁簡,核定相當之報酬,爰訂定第二項,俾資遵循。
三、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者,為求報酬支給之合理性及謹慎,應先
經行政法院院長之核可,爰訂定第三項。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