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人民或團體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之刀械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第八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
連同許可證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