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經依前條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輸出入貿易或製造、販賣刀械業務,
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蓋公司、工
    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三、刀械彩色圖例一式六份,並詳述刀械數量、用途、刀柄、刀刃長度及
    有無開鋒等特徵。
四、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譯
    本。
五、供國內人民或團體持有者,應檢附人民或團體戶籍所在地或主事務所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製造供外銷之刀械,製造完成應經製造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出口證明
聯副本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有效國內刀械管理,於刀械出口後,廠商所應檢附出口證明聯副本
    之報請備查期限,由二十日縮短為七日,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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