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行政法院認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庭長、
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
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分案一定期間等措施: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
    權益。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四、違反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立法理由〕
調解委員有不當之行為時,行政法院應予評核及適當之處理,以維調解之
品質,爰於本條明定行政法院對調解委員施以評核、處理之事由與程序,
俾資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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