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構)、學校、團體、人民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購置使用、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
人民、團體或廠商,依本辦法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或持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刀械,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會銜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國防部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
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業已明定,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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