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理事長(會長)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各類團體會員代表數額。
八、置個人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一、申訴處理程序。
十二、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明定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應記載事項,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社會
團體法草案第九條以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體育署於本法法修正
公布後輔導特定體育團體訂定之章程範本內容,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
授權將申訴處理程序納入,據以輔導特定體育團體訂定章程,辦理各
項會務及業務推展工作。
二、第六款,規範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應明定會員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
失及其權利、義務;所稱會員類別,除具有各項權利義務之個人會員
及團體會員外,特定體育團體亦可依業務發展需要,於章程明定學生
會員、榮譽會員等會員類別,以維持其團體自治及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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