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第
三地區營利事業),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
之公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
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
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係參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三條第二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定義加以明定,包括形式控制
(投資持有股份或出資總額)及實質控制,即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
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
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
有控制能力」情形之一者,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即屬本辦法所稱之「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以臻明確並便利實
務執行之一致性。
三、又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百分
之三十」之計算方式及第二款所定「具有控制能力」之情形,經濟部
業分別以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審字第一0九0四六0六七三0
號令及第一0九0四六0六七二0號令為解釋性規定,本辦法亦將參
酌並為一致性之處理;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
第三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本辦法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
事業在臺灣地區之投資行為,亦應依該項規定,排除外國人投資條例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稱第三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
第三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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