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條文關聯

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以下簡稱委託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依法設立之機關(構)或學校。
二、經核准並取得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證。但申請動物用藥品新藥檢驗登
    記,並併同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委託製造者(以下簡稱新藥申請者),
    不在此限。
受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以下簡稱受託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受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應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規
    定。
二、受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應具有製造與受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同一劑型藥品或階段性製程之能力。
委託者委託受託者製造動物用藥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託者應與受託者簽訂委託製造契約,且申請核准委託製造之期間尚
    在契約所定委託製造期間內。
二、委託者於申請前二年內,未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廢
    止其委託製造之核准。
〔立法理由〕
一、明確規範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爰增訂
    第一項。但為鼓勵生技產業發展,具藥品研發能力但無動物用藥品製
    造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於申請動物用藥品新藥檢驗登記前,因
    尚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證,故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但書排外規定
    。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明確規範受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
    具備之資格條件,酌作文字修正。
三、規範委託者委託受託者製造動物用藥品時,除其委託製造合約應在有
    效期限內之外,另依第六條規定,委託製造之產品責任應由委託者負
    責,故委託者於申請前二年內,因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委託製造之核准者,將不予核准其申請,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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