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持有人因故攜帶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離開戶籍所在地十五日以上或
攜回者,應書面載明型式、數量、住居所及停留時間,通知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應通報住居所所在地警察局,其有
資料不符或未到之情形者,應相互聯繫,共同處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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