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表現優良,無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
予解任之事由,且經依下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認對促進當事人有效溝通
或疏解行政訴訟紛爭,成效卓著者,得予以表揚:
一、調解專業、技巧與專業敏感度。
二、緩解當事人對立衝突。
三、平衡維護當事人權益。
四、受理件數、調解成立件數及其難易程度。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行政法院平時考核。
七、當事人反應或評價。
八、任期內積極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
九、調解期日出勤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十、擔任調解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立法理由〕 為提升調解委員參與調解之意願,明定調解委員表現優良者,得予表揚,
並定其表揚之參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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