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團體會員代表就特定體育團體所為前條第
二項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
育團體,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
定者,得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
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對其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之案件,該團
體自收受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
出申訴。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不得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會員如不服前條第二項之決定或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得向特定體育團體提出申訴。
二、第二項,如特定體育團體收受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員代表申請
    ,於一定時間內怠惰不作成決定,應使會員有一救濟之途徑,爰明定
    於此情形,會員得提出申訴之規定。
三、第三項,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因屬二團體間爭議事
    項,對其中某一團體提出申訴時做成之決定並無法拘束另一團體,爰
    明定團體間相互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不得提出申訴之規定,以期明
    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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