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特定體育團體遴聘下列人員擔
任;其中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一、運動選手理事一人。
二、現任或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三人或四人。
三、團體會員代表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三人或四人。
五、秘書長或副秘書長一人。
前項第四款社會公正人士,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設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申訴案件。
二、第二項,明定委員會委員身分資格、人數、任期及性別比例,以廣納
相關背景人員,並保障國家代表隊教練或選手參與。申訴雖屬特定體
育團體內部反省程序,惟為避免外界詬病其過程不透明,充分發揮其
功能並解決爭議,爰明定應有一定比率之社會公正人士。
三、第三項,明定社會公正人士應至少一人具備法律專業。
四、第四項,明定委員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規定。
五、第五項,為掌握特定體育團體之申評會委員組成符合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規定,並維護保障申訴者之權益,參照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明定申評會之組織簡則及委員名單應報本部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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