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擔任委員之秘書長或副秘書長,於特定體育團體收受
申訴日起十日內召集。
申評會召開會議時,主席由委員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委員中推選,並主持
會議,其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一
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評會召集方式。
二、第二項,為維持公平公正,明定會議主席之推舉方式應由委員於運動
    選手屬性委員或社會公正人士委員中推選為原則,並明定因故不能主
    持時之代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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