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受或知悉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特定體育
團體為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
附原決定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電
話。
三、收受或知悉決定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六、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訟。
申評會收受第一項申訴書後,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基於體育紛爭常涉及急迫性,有迅速加以解決之必要,避免
因時過境遷而使申訴再無實益,爰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準則第十二條「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為之。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申訴人誤
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
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
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
悉日。」,明定申訴提出之期限及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申訴書之法定程式及應檢附文件。
三、第三項,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明
定申評會收受申訴書後,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應通知申訴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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