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存入日常支出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施行前,於其他金融機構所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款項及應收取、
已收取尚未存入專戶之款項。
二、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施行後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六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
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扣除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後之款項。
三、專戶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關收入。
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至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項。
二、本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補提撥殯葬設施經
營管理基金之款項。
三、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之條文施行後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
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款項。
四、因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
五、專戶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相關收入。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次
月十日前造冊存入日常支出專戶或急難支出專戶。第二項第四款款項,應
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
出專戶。
第二項第一款之款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
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已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應變
更為日常支出專戶,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專戶名稱,並修正第一項各款
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利本條例修正前後制度之銜接實務,並避免過渡期間遺漏於
本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尚未
及時存入專戶之管理費,增訂第一款於日常支出專戶以外其他
金融機構所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款項及應收取、已收取尚未存入
專戶之管理費款項,均應存入日常支出專戶。
(二)現行第一款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所收取管
理費之百分之六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地震保險,所收
管理費扣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後之款項,應存入日常支出專戶,並移列至第二款規範。
(三)現行第二款規範有關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因
查實務上均已存入管理費專戶,且該管理費專戶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已變更為日常支出專戶,爰本款予以刪除;並配合刪除現
行第三項規定。
(四)因序文已敘明本條規範之專戶為日常專戶,為免混淆,爰第三
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應
存入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本設施經營者已提撥至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
項,應於本條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
行後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二)第二款定明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提撥之殯葬設
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項,應補提撥至急難支出專戶。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第三款定明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
災及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款項,應存入
急難支出專戶。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四款定明投保火災
保險及地震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五)第五款定明急難支出專戶所生孳息收入亦應存入該專戶。
(六)增訂第六款,另參考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說明,「其他相
關收入」包括贈與人指定作為本設施管理維護之捐款項目,因
實務上亦有贈與人指定捐款項目作為急難支出之需求,爰第六
款之「其他相關收入」係包括贈與人指定作為本設施因災害防
救法所生災害之修護或善後費用之捐款等,亦得存入該專戶。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項之存入款項、地方政
府及業者運作之實務程序,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第二項第
一款應存至管理費急難支出專戶之期限及相關存入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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