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
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
砲、彈藥前,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
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