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體育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但特定體育團體所屬國際體
育組織之章程,就會員條件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特定體育團體之個人會員,個人得依章程規定申請加入;其為外國人者,
應依章程規定,始得加入。
個人受第三人委託代為申請加入特定體育團體為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者,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特定體育團體章程所定之個人會員資格,不得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開放人民參與之原則。
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
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校。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應推派或
選派團體會員代表(以下簡稱團體會員代表),與個人會員合開會員大會
,或與個人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行使會員權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明定特定體育團體之會員類型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定體育團體受國際體育規範者,
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針對於性質特殊之特定體育團
體(如高中體總及大專體總),鑒於其所屬國際體育組織之章程,已
明定該特定體育團體所屬會員條件者,爰明定特定體育團體就會員條
件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二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特定體育團體應以開
放人民參與之原則運作,並明定得依章程規定,允許外國人加入為會
員。
三、第三項,為防堵人頭會員流弊,禁止一人受託代多人申請加入會員之
情事,爰明定個人受託代為申請加入成為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者者,
僅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包括代第三人繳交入會申請書、個人資料及入
會費之部分,以為周延。
四、第四項,為保障特定體育團體專業自主自治之基本原則,同時兼顧開
放自然人加入之政策目標,雖得容許特定體育團體以章程明定個人會
員應具備一定積極資格,惟其限制不得違反本法開放人民參與原則,
以求衡平
五、第五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特定體育團體
之團體會員組成。另第四條第七款規範章程應明定「各類團體會員代
表數額」,為輔導特定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行使其權利義務,爰於第
五項後段,明定團體會員應推派或選派代表,於未實施個人會員代表
制時與個人會員合開會員大會,或於實施第五條之個人會員代表制時
,與個人會員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以利特定體育團體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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