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公司名稱,應以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
核準則規定核准使用之文字為限,除標明其組織種類外,並應標明大陸商
。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按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八
    條…」,又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
    審核準則第五條規定「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
    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為限」;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應於名稱之前
    標明國籍並加商字」之規定,是以,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
    分公司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爰無另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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