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 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 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