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條文關聯

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
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
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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