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
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
規定。
第一項檢驗測定超過管制標準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
測定結果交付或送達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科學儀器測定車道行駛
噪音,修正之。
(二)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測定方法指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
告檢驗測定方法。
二、為規範第一項行駛噪音測定方法使用之科學儀器設置方式,爰新增第
二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又配合新
增之行駛噪音測定結果無法即時通知車輛使用人,爰參酌測速照相處
理方式,增列通知車輛所有人。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