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利條文引用,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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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進行噪音檢驗測定,必要時得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
他適當地點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
驗測定。
二、以固定或非固定設置方式架設科學儀器,執行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
噪音之測定。
前項第一款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
量其原地噪音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新增科技執法,爰新增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規定,於本項分款臚列及序文酌
作文字修正,另將現行原地噪音檢驗測定規定移列至第一款。
(二)參考交通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設
置方式,爰於第二款新增以科學儀器測定機動車輛於車道行駛
噪音方式之規定。
(三)參考本法第二十條修正意旨及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及噪音檢
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爰將「原地噪音檢驗」修正為「原地噪
音檢驗測定」;另考量行駛噪音係直接通過科學儀器直接測定
並無攔查檢等作業程序,爰將此檢驗測定方式稱為「測定」將
二者加以區別,惟行駛噪音之測定方法仍內含於本法第二十條
第三項授權之檢驗測定方法中。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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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考量道路交通
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
前項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時應有明顯指示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
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
明文件。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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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測定或行駛噪音
測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告檢驗測定方法為之。
前項測定使用中車輛於車道行駛噪音之科學儀器,其設置規範應符合附錄
規定。
第一項檢驗測定超過管制標準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驗
測定結果交付或送達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科學儀器測定車道行駛
噪音,修正之。
(二)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測定方法指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公
告檢驗測定方法。
二、為規範第一項行駛噪音測定方法使用之科學儀器設置方式,爰新增第
二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新增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又配合新
增之行駛噪音測定結果無法即時通知車輛使用人,爰參酌測速照相處
理方式,增列通知車輛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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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測定,應由配帶有關
證件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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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測定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
取得合格證書。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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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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