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
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
使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
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將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授權依據由現行條文第三
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請領牌照之規定,避免與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重複規定。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
音管制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五、第三項之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限制,包括執行使用中機
動車輛噪音檢驗人員資格條件之限制、航空器於航空站及飛行場附
近航線飛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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