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行政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一、調解委員宜有一定之任期,俾定期評估是否適任,以維調解之效能, 爰於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惟法院亦得基於實務需要或 調解委員個人因素,縮短其任期。 二、任期屆滿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表現優異者,法院得續聘之,爰訂定 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