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條文關聯

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行政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立法理由〕
一、調解委員宜有一定之任期,俾定期評估是否適任,以維調解之效能,
    爰於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惟法院亦得基於實務需要或
    調解委員個人因素,縮短其任期。
二、任期屆滿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表現優異者,法院得續聘之,爰訂定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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