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之法律上意見應明確記載於評議簿,其嗣後補具之意見書不得逸出該 記載之範圍。其內容不應就評議表決票數及評議過程予以敘述。 不同之法律上意見因逾期提出或不符前項規定而不予附記,應經評議決議 。
一、明定意見書提出要件及限制,爰訂定第一項。 二、不同之法律上意見是否逾期提出或不符第一項規定而不予附記,應經 合議庭評議決議,爰訂定第二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