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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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
理由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
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交付審判長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
予附記。
前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裁判書是否公開不同之法律意見並非強制規定,明定意見書提出之適
用範圍及附記於裁判書類之時間、程序,爰訂定第一項。又本項之「
三日」,係以日曆天計算,如遇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參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該日
之次日代之。併予說明。
二、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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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之法律上意見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之協同意見。
二、對於裁判之主文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
〔立法理由〕 明定不同之法律上意見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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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之法律上意見應明確記載於評議簿,其嗣後補具之意見書不得逸出該
記載之範圍。其內容不應就評議表決票數及評議過程予以敘述。
不同之法律上意見因逾期提出或不符前項規定而不予附記,應經評議決議
。
〔立法理由〕 一、明定意見書提出要件及限制,爰訂定第一項。
二、不同之法律上意見是否逾期提出或不符第一項規定而不予附記,應經
合議庭評議決議,爰訂定第二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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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應於其提出之意見書原本簽名。
加入意見書之法官,應提出書面載明加入之範圍並簽名,於評決後三日內
提出交付審判長,逾期未提出者,不予附記。
加入意見因逾期提出而不予附記,應經評議決議。
〔立法理由〕 一、意見書原本與裁判原本相同,應由提出之法官簽名,爰訂定第一項。
二、其他法官欲加入該意見書者,亦應以書面表達其意見,爰於第二項明
定其提出之時間及程序規定。又本項之「三日」之計算,同第二條第
一項,附此敘明。
三、明定加入意見因逾期提出而不予附記,應經合議庭評議決議,以資明
確,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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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裁判,於公開法庭為之,並朗讀主文,必要時簡述理由;法官有提出
意見書者,並應一併宣示提出者之姓名、其意見書名稱及加入該意見書之
法官姓名。
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合議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立法理由〕 一、參照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宣示裁判方
式,並規定法官就裁判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之情形,應一併宣示。
二、參照憲法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
併公告及送達,俾使法官對於裁判主文及理由之意見得以充分公開明
確表達,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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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該法官得指明
顯然錯誤及更正之文字,經審判長同意後予以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
前項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之更正,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
,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書之正本一併公告及送達。
〔立法理由〕 一、各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於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該法官得以指明顯然錯誤及更正文字之
方式為之,經審判長同意後予以更正,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更正應附記於意見書原本及正本;如意見書正本已經送達,不
能附記者,則應製作更正之正本一併公告及送達,爰於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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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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