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評會辦理申訴,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
時,至多得延長三十日。
前項三十日期間之計算,以特定體育團體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因體育紛爭有其時效急迫性,為迅速解決紛爭,明定評議決
定作成期間應以三十日為原則,考量提出申訴之紛爭可能具高度複雜
性,賦予申評會於必要時得延長評議期間,惟為避免延宕造成申訴人
權利損害,就延長評議時間為上限之規定。
二、第二項,因特定體育團體應於一定期間內作出評議決定,爰明定期間
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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