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決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申評會為前項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原決定;其有補救措施
或應作為者,特定體育團體應定相當期間為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訴
    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及第三十
    條規定「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
    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
    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依第三條第二項
    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明定申評會作成有無理由
    之決定,及作成有理由之決定後,因屬特定體育團體之內部檢討機制
    ,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妥處之方式。
二、第一項、第二項明定無理由或有理由時應為之評議決定。
三、第三項,申評會為第二項有理由之決定,應撤銷原決定。又因申訴制
    度係屬特定體育團體就其作為之內部檢討機之,其為保障申訴人之權
    益,使其得獲得紛爭解決,爰明定特定體育團體應訂一相當期間為一
    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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