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
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經解聘而出缺之委員席次,應以
該委員所屬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之類別,由特定體育團體遴選充任,並
適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評
    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評議決定  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
    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
    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
    之。」訂定,以利特定體育團體之申評會依循。
二、第一項,明定申評會之評議方式,包括出席、表決。
三、第二項,明定委員有迴避情形之決議計算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委員請假、連續未出席之解聘及重新遴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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