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
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
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其分公司在臺營業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
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
關派員查核、檢查、令其限期申報或提出資料。
前項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
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配合本條
    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
    在臺分公司之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增訂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應依
    本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營業資金
    達一定數額以上(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營業所用之資金達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
    日,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參加勞工保險員工人數達一百
    人)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八日經商字第一0七0二四二五三四0號公告「公司法第二十條第
    二項之公司資本額一定數額及一定規模」,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
    效參照);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分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及主
    管機關得令其分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另對於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檢查、令其限期申報或提出資
    料等義務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臺灣地區負責人
    ,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得限
    期命其停止或改正等處分,併予敘明。
二、鑒於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
    發布其名稱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並自一百零三年
    一月一日施行,為臻一致,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法規名稱,並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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