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條文關聯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進口;已許可者,應撤銷其許可;
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影視事業自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之日起一年至三年
內,不得申請進口:
一、非供影視攝製使用。
二、申請進口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影視事業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影視攝製相關人員有販賣、轉讓、出
    租、出借、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經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或其
    主要組成零件情形。
依前項規定經撤銷許可且已進口者,應自收受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
理退運出口。
〔立法理由〕
定明不予許可或撤銷模擬槍與空包彈進口許可之情形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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