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
  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
  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函送身心障礙者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
  、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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