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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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制定依據

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