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受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之通報:為身心障礙者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協助處理。
  二、提供身心障礙者後續追蹤輔導及處遇之服務:為身心障礙者戶籍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緊急安置費用必要時之墊付,由身心障礙者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
  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
  、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
  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
  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函送身心障礙者戶籍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
  、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
  處遇時,身心障礙者之家屬、監護人、實際照顧身心障礙者之人、師長
  、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應予配合併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
  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

  第三條前段人員所屬機關(構)對遭受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身心
  障礙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或團體處理前
  ,應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
  送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調查後,經評估有本法第七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需緊急安置之情事者,應以書面通報當地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
  心,並通知身心障礙者之監護人、家屬。但無監護人、家屬、通知顯有
  困難或顯不符身心障礙者利益時,不在此限。

  緊急安置之保護個案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評估繼續保護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者,得檢具評估
  報告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

  保護個案於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
  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保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
  長保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檢具評估報告向法院提
  出聲請。聲請再延長保護安置者,亦同。

  於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及再延長保護安置期間,受委託辦理安置之機構
  應定期製作身心障礙者照顧輔導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安置期間期滿之身
  心障礙者追蹤輔導,並實施個案管理,提供相關處遇服務。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