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 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