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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建立本公司良好之公司治理制度,並有助於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於行
  使權利及參與議決時之遵循,爰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十八條
  之規定訂定本規範。

  本公司之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行使權利及參與議決時,應本於誠信原則
  及所有股東之最大利益為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範
  之規定辦理。

  所稱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係指對本公司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所訂之控制關係者。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應以書面通知指派自然人代
  表執行職務,或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其變更代表人時亦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
      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代表人於執行職務及參與議決後,應將其行使情形向具控制能力法人股
  東報告。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四、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
  五、不當干預公司決策或妨礙經營活動。
  六、壟斷採購或封閉銷售管道等不公平競爭之方式限制或妨礙公司之生
      產經營。
  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法利益之經營。
  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其本人及代表人、代表人
  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對本公司之上市上櫃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
  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應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代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之股份,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本公司上市上櫃之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者,於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股份之期間內,其本人及代表人、代表人之配
  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不得賣出。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擔任公司董事者,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
  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
  可。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本人及代表人、代表
  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應於每月五日以前
  將上月份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持有之股票經設定或
  解除質權時,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擔任董事者,於董事會開會時,其代表人均應以親
  自出席為原則。但有事實上之困難無法親自出席時,依法令或公司章程
  之規定,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於股東會開會時,應以書面指派代表人親自出席,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代表人應以書面上明確載明之各項議案意見行使股
  東會議決權。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議決權之行
  使,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應基於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使職務及議決權。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所指派之董事代表人或出席股東會代表人,行使職
  務或議決權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依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就各項議案之意見行使權利。
  二、就臨時動議、程序動議或修正議案,行使議決權時,應以本公司之
      最大利益為之。
  三、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先協調取得共同意
      見,行使議決權。
  四、應秉持高度之自律,與其他董事或股東間,不得有不當之相互支援
      行為。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本公司
  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或股東行使其議決權。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執行職務或參與議決權,有違反下列法令情形之一
  者,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一、直接或間接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
      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者。
  二、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之負責人使公司為前款之經營者,應與具控制
      能力法人股東就前款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使公司為第一款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
      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具控制能力
      法人股東依第一款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

  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為股份有限公司者,其直接或間接使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經營者,如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對公司有債權
  ,在其對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七
  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

  本規範經董事會討論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