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法院應視案件類型於收案後徵詢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當事人以遠
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開庭之意願及其順位,並註記於附件之
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以供後續審酌決定適當之開庭方式及連繫安排相關
事宜。
〔立法理由〕 一、為使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當事人能適當表達使用遠距審理、巡迴法
庭或其他便利方式之意願,高等行政法院(例如:審查科)於收案後
,對於尚未表達意願之當事人,應視案件類型先以適當方式徵詢其意
願及其順位,並註記於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以供承辦股審酌決定適
當之開庭方式及連繫安排相關事宜。
二、高等行政法院應視案件類型,決定是否徵詢當事人關於開庭方式之意
願。例如:收容聲請事件係採遠距審理方式進行;交通裁決事件得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此
等案件類型均得斟酌是否有先行徵詢當事人意願之必要。
三、至於分案後始發生當事人變更意願、追加之當事人或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當事人表達使用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
便利方式之意願時,均不影響原本分案之結果,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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