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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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巡迴法庭開庭: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
訴訟庭)受理管轄之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定期或不定期至
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法院(以下簡稱出借法院)辦公處所進行實體開
庭或搭配遠距審理。
二、遠距審理:指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
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機關或所
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或出借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
法院依本辦法使用或併用遠距審理時,應適用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
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便利性與接近使用法院之機會,明定地方行政訴
訟庭受理管轄之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借用地方法院辦公
處所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至於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比照現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至臺南庭
開庭之作法,則不屬於本辦法所稱之巡迴法庭開庭,附此敘明。
二、參照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關
於遠距審理之定義,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法院依本辦法使用或併用遠距審理時,應適用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
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之規定,自屬當然,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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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
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與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如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北市及新北市(不
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以外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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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中市以外之地區。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高雄市及臺南市以外
之地區。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便利性與接近使用法院之機會,並兼顧被告利益
而免其奔波之勞,爰以普通審判籍所定之以原就被原則為基礎(本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立法理由參照),規定各地方行政
訴訟庭在其管轄區域內巡迴開庭之地區及範圍。
二、與臺北、臺中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
分別排除臺北市與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
萬里區及金山區)、臺中市、高雄市與臺南市,係因該等區域均屬交
通便利之直轄市都會區,並與上開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在位置相距不遠
,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即在臺南市設有臺南庭可就近開庭,故排除
巡迴法庭之適用。
三、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屬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轄區,該等地區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相距
較遠,且交通較不便利,故納為相距過遠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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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訴訟庭應將巡迴地區開庭計畫連同司法事務分配相關事項公告於
行政法院網站,並應適時更新。
〔立法理由〕 基於法定法官原則,並考量事務分配之公平性,地方行政訴訟庭針對當事
人表達使用巡迴法庭意願之事件,得預先妥為規劃各法官輪分之巡迴地區
及期間,避免造成法官在同一段期間疲於巡迴不同地區或收到大量集中於
同一地區之事件,並節省寶貴司法資源。例如:將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分
為若干組(每組應二人以上,避免發生實質指定法官之情形),對應於管
轄區域內之若干巡迴地區,於一定期間輪分各自巡迴地區之事件。期間屆
至,整組法官則改輪分其他巡迴地區之事件。因此等巡迴地區之開庭計畫
涉及法定法官原則,故應連同司法事務分配相關事項公告於各高等行政法
院網站,並應適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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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應視案件類型於收案後徵詢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當事人以遠
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開庭之意願及其順位,並註記於附件之
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以供後續審酌決定適當之開庭方式及連繫安排相關
事宜。
〔立法理由〕 一、為使與法院相距過遠地區之當事人能適當表達使用遠距審理、巡迴法
庭或其他便利方式之意願,高等行政法院(例如:審查科)於收案後
,對於尚未表達意願之當事人,應視案件類型先以適當方式徵詢其意
願及其順位,並註記於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以供承辦股審酌決定適
當之開庭方式及連繫安排相關事宜。
二、高等行政法院應視案件類型,決定是否徵詢當事人關於開庭方式之意
願。例如:收容聲請事件係採遠距審理方式進行;交通裁決事件得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此
等案件類型均得斟酌是否有先行徵詢當事人意願之必要。
三、至於分案後始發生當事人變更意願、追加之當事人或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當事人表達使用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
便利方式之意願時,均不影響原本分案之結果,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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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
並得併用之:
一、當事人之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應從其合意。
二、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
利性之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
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出借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前項之訴訟指揮,得以附件之訴訟指揮書為之,並得視情形加註簡要理由
,將其影本連同庭期通知書或裁判書一併送達當事人。
第一項之訴訟指揮,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 一、明定法院對於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應綜合審酌之各項因素,
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一款首應審酌當事人對開庭方式之意願,如當事
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第二款則
比較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前、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之影響;第三款
係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並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
,所得選擇巡迴開庭之地點,應以其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院為限;第
四款係本於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審理方式應求取當事人訴訟便利性與
訴訟資源合理運用間的衡平;第五款係考量出借法院之辦公處所、人
力及設備能否配合;第六款至第九款係考量若不適宜採行遠距審理時
(例如:遠距審理設備無法配合、遠距端無法提供必要協助、陳述人
無法透過遠距審理自由真實陳述或須當庭調查人證等情形),則宜以
巡迴法庭之方式審理。
二、為使法院得以簡明方式為訴訟指揮,爰於第二項規定得以例稿方式勾
選擇定之理由。
三、審理方式之擇定,屬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範疇,且無涉於最終實體裁
判結果,為使訴訟程序有效進行,避免延滯訴訟,參考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規定,明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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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繫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後,出借法院收受當事人誤遞之訴訟文書,應
轉送至受理本案之地方行政訴訟庭。
前項誤遞情形,視為自始向受理本案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
〔立法理由〕 案經起訴並繫屬於地方行政訴訟庭,經法院採行巡迴法庭開庭後,當事人
可能誤認管轄法院為出借法院,而誤將訴訟文書(例如:聲請改期、提起
上訴等)遞送予出借法院。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明確化當事人所為訴訟
上意思表示之效力,明定出借法院之轉送義務及視為自始向受理本案之地
方行政訴訟庭為之,爰為本條規定。但當事人同時向地方行政訴訟庭與出
借法院提出文書時,即非屬誤遞之情形,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收受訴訟文
書時,為其訴訟行為發生效力之時點,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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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迴法庭開庭期日,由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及其他必要
人員前往出借法院執行職務。必要時,得洽請出借法院指派所屬法警、資
訊人員及駕駛協助維持法庭秩序、確保資訊系統正常運作及交通接駁等事
宜。
前項情形,出借法院應提供適當之法庭及臨時辦公處所。
高等行政法院與出借法院應建立聯繫管道,並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巡迴法庭
之聯繫事宜。
前項專責人員,應由出借法院造冊並記載其姓名、職稱、電話號碼通知轄
區內高等行政法院;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巡迴法庭開庭期日由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及其他必
要人員至出借法院執行職務,並由出借法院提供法庭及臨時辦公處所
。至於法庭安全、資訊系統運作及交通接駁等事宜,則洽請出借法院
指派所屬法警、資訊人員及駕駛協助。
二、巡迴法庭之運作,有賴於出借法院與地方行政訴訟庭密切配合與相互
合作,雙方應建立聯繫管道,指派專責人員辦理,且應由出借法院造
冊通知轄區內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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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迴法庭開庭期日需用之通知書、提票、還押票或其他例行公文用紙,由
各高等行政法院預蓋印信發交備用。
前項預蓋印信之用紙,使用前應先編訂號碼,使用時並應登記取用簿,由
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指定專人負責查考。
〔立法理由〕 明定巡迴法庭開庭期日各類例行性公文用紙之使用及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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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迴法庭開庭期日應行收受之法收款,由高等行政法院先行開立多元化繳
費單,或於出借法院開庭時開立高等行政法院多元化繳費單,交予當事人
繳款。當事人亦得交付現金予巡迴法庭書記官,由書記官簽收立據,並將
現金攜回入庫。
〔立法理由〕 明定巡迴法庭開庭期日各項法收款之收受,得採用多元化繳費方式協助當
事人繳費。高等行政法院得先行印製多元化繳費單,於開庭期日交予當事
人。若因法收款金額無法事前確定(例如:證人旅費),高等行政法院得
在出借法院開庭時,利用審判系統開立高等行政法院之多元化繳費單,交
予當事人繳款。另為便利當事人繳費,當事人亦得以現金繳付予書記官,
由書記官簽收後立據,並將所收現金攜回高等行政法院入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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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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